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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泰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樟政辦〔2011〕24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有關單位:

  縣財政局擬定的《永泰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業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永泰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永泰縣財政局

  2011年1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和《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中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

  (一)縣人民政府成立“永泰縣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縣級救助基金領導小組),由縣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擔任組長,縣政府辦公室、縣公安局、縣財政局、縣衛生局、縣民政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縣農機站等相關部門負責人和各鄉鎮長為成員。

  縣級救助基金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縣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縣級救助基金領導小組實行聯絡員制度,并根據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二)縣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為縣公安局。

  (三)縣級設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機構掛靠縣公安局,負責該基金的具體兌付及財務核算。

  第四條  相關單位的管理職責:

  縣財政部門負責牽頭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并對各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公安機關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并負責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下設的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該基金的具體兌付及財務核算。

  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縣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縣醫保中心開展交通事故搶救費用申請救助基金的審核工作。

  縣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殯葬機構收取的喪葬費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五條  救助基金的籌集包含: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由省財政廳下撥);

  (二)地方政府按照商業保險機構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由省財政廳下撥);

  (三)縣財政預算安排補足資金;

  (四)依法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沒收入(先上繳省級專戶后返還);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七)社會捐款;

  (八)其他資金。

  第六條  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依法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沒收入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保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或合法代理人、搶救身份不明受害人的醫療機構,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

  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無名尸體保管和火化的殯葬機構,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

  提出墊付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承諾從責任方或通過其他保險等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優先償還救助基金所墊付的費用。

  第十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結束后,對發生的搶救費用,經縣醫保中心審核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救助通知書、墊付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人、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費用劃入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人的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財務行為、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必須遵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臨時會計核算辦法》執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臨時會計核算辦法》未盡事項,由省財政廳負責補充或予以解釋明確。在國家頒布統一會計核算辦法后,按照國家統一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定無法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按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的核銷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縣級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財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本地區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操作細則;

  (二)組織組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指導、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予以公告;

  (五)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六)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于每年2月25日前將全縣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報送縣人民政府、省財政廳,并抄送縣級救助基金領導小組成員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責任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由縣財政局、縣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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