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永泰縣關于改進和規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的實施意見》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永泰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5月10日
永泰縣關于改進和規范基層
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的實施意見
根據民政部等六部委《關于改進和規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的指導意見》(民發〔2020〕20號)、省民政廳等六部門《關于改進和規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的實施意見》(閩民建〔2020〕99號)和福州市民政局等九部門《關于改進和規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的實施意見》(榕民〔2020〕307號)文件精神,為切實減輕社區負擔、方便居民辦事,現對改進和規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目標
到2025年,在全縣逐步建立起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工作的規范化制度體系和長效機制,從根本上改變“社區萬能章”現象。
二、主要任務
(一)依法確定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出具有關證明,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或經國務院、省政府、市政府批準列入保留證明事項清單,屬于村(居)民委員會職責范圍的事項。2.凡是相關部門要求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事項的,應當同時提供需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此證明事項的有關依據。3.涉及城鄉社區公共利益或者本轄區多數村(居)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事項需出具證明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組織村(居)民群眾議事協商等方式,經村(居)民群眾討論同意并經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簽字后方可出具。4.涉及黨組織或黨員的相關證明,由村(社區)黨組織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辦理。
各相關部門要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工作和市級公布的保留證明事項工作相銜接,對要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法規范出具的證明事項,要細化出具證明事項的具體式樣、辦理流程和操作規范,明確證明辦理用途及法律法規依據,提供規范統一的表單樣式填寫模板。出具證明的相關規定要在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服務平臺、服務場所、政務微博、微信公眾平臺等公布,方便群眾獲取、查詢和辦理。村(居)民委員會要最大限度精簡出具證明的程序,減少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大力推行簡單證明當場辦結;需要調查核實的,應及時完成調查核實工作,據實出具,限時辦結。
(二)明確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減證便民、優化服務的部署要求,以下證明不應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未經國務院批準列入保留證明事項清單的證明事項。2.雖有法律法規依據但已經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或村(居)民委員會沒有能力核實的,有關部門要在廣泛征求意見、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按程序提請修改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村(居)民委員會不再出具。3.《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中所列事項。
上述事項現階段如因政策措施銜接不到位或各類民商事主體明確要求,居民群眾仍需辦理的,村(居)民委員會應本著便利居民群眾辦事創業的原則,對屬于自身職責范圍內且能夠核實的,據實為居民群眾出具相關證明。對于出具相關證明可能涉及法律風險的,村(居)民委員會可在詳細調查核實情況、采取靈活多樣方式組織居民群眾議事協商的基礎上,予以充分評估并預先防范后出具。
三、加強組織保障
(一)強化組織領導。建立政府統一領導,民政部門牽頭協調,發改、公安、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健等各有關部門參與的機制,組織各有關部門研究,抓好具體實施。要加強輿論宣傳,加大督促落實力度,注意總結經驗做法,形成長效機制。
(二)建立曝光機制。縣民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開曝光和強制糾正機制。今后,凡是各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再次出現擅自要求居民群眾找村(居)民委員會開具不合理證明導致居民群眾辦事創業困難的情形,要予以通報或在媒體平臺公開曝光,要求開具證明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三)加強信息共享。縣直有關部門要按照“互聯網+政務服務”的工作部署,依托“數字永泰”建設,推進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查詢核查業務,打通信息孤島,讓信息多跑路、群眾少跑腿。加快提升社區公共信息服務水平,實現一號申請、一窗受理、一網通辦,強化“一門式”服務模式的社區應用。
(四)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縣直有關部門要大力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強化對承諾事項的事后核查,對虛假承諾的,依法處理并公示,相關處罰信息記入個人信用檔案、納入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各鄉(鎮)黨委、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要按照本實施意見精神,結合實際抓好落實,工作進展情況和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送縣民政局。
附件: |
1.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 2.永泰縣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證明(式樣) 3.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 |
附件1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
序號 |
證明事項 |
需要證明的部門 |
證明用途 |
依據 |
1 |
委托辦理 收養登記證明 |
民政部門 |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托書應當經過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四條 |
2 |
訴訟代理人身份證明 |
人民法院 |
社區推薦公民擔任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提供該當事人屬于該社區居民的證明材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八條 |
3 |
監護關系證明 |
人民法院 |
民事訴訟〔未成年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關系由村(居)民委員會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村(居)民委會需出具同意監護或者指定監護的證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
不動產 登記部門 |
房屋交易、申請不動產登記〔未成年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關系由村(居)民委員會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村(居)民委會需出具同意監護或者指定監護的證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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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聯 |
殘疾人證申請〔未成年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關系由村(居)民委員會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村(居)民委會需出具同意監護或者指定監護的證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福建省殘疾人證管理實施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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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門 |
被撿拾撫養未成年人戶口登記(因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撫養人堅持自行撫養,與撫養人共同生活滿三年,村(居)委員會同意撫養人承擔監護責任的,村(居)委員會需出具同意撫養人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實施意見》(閩政辦(201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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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應當或可以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的證明 |
附件2
永泰縣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證明(式樣)
鄉(鎮) 村(社區)證明第 號 :
根據我村(社區)居民 〔姓名(身份證號)〕 的申請,依據 (法律法規),經村(居)民委員會調查了解,茲證明 (證明事項)。用于辦理 (證明用途)事務。
此證明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制 作 人(簽名或蓋章):
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蓋章)
年 月 日
本證明一式兩份,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留存一份,村(居)民持有一份(其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制度對證明式樣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附件3
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
序號 |
證明名稱 |
辦事途徑 |
1 |
親屬關系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可通過與公安、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方式進行核對,或由居民據實提供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的由相關部門予以補辦;曾經同戶人員間的親屬關系,歷史戶籍檔案等能夠反映,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實后應當出具(不動產登記情況、公證辦理情況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證明 (戶籍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可通過與公安部門信息共享方式進行核對,或由居民據實提供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出入境證件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的由相關部門予以補辦 |
3 |
戶口登記項目內容 變更申請證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姓名、性別、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5項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無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提供前置證明材料 |
4 |
居民養犬證明 |
養犬居民應當自行征求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法律規定自主進行調查核實 |
5 |
無犯罪記錄證明 |
根據相關規定,國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記錄制度,人民法院負責依照規定向公安機關送達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分別負責受理、審核和處理有關犯罪記錄的查詢申請 |
6 |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情況證明(表現證明) |
由鄉鎮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機構出具 |
7 |
人員失蹤證明 |
利害關系人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員失蹤 |
8 |
婚姻狀況證明 (婚姻關系證明、分居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可通過與民政部門、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進行核對;或由居民據實提供結婚證、離婚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離婚證明書、配偶死亡證明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的由相關部門予以補辦(婚姻登記檔案丟失、收養情況除外) |
9 |
出生證明 |
居民應當據實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出入境證件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應當及時通過相關部門補辦 |
10 |
健在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通過與衛生健康部門信息共享的方式進行核對 |
11 |
死亡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通過與衛生健康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進行核對;負責救治或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未經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證明由公安部門出具,失蹤人員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狀況證明(急診證明、意外傷害證明) |
疾病狀況證明(急診證明)由具備醫學鑒定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意外傷害證明由當事人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保險公司提供就醫記錄等材料 |
13 |
殘疾狀況證明 |
由戶籍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機構和殘聯指定的具備評殘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相關證明 |
14 |
婚育狀況證明 (生育狀況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通過與衛生健康部門信息共享的方式進行核對;居民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應當及時通過相關部門補辦(收養情況除外) |
15 |
居民就業狀況證明 |
居民實際持有能證明失業身份的,如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停業證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其申領的《就業創業證》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個人檔案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通過居民個人檔案保管單位信息共享的方式進行核對;居民應當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有關證明材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財產證明(經濟狀況證明、收入證明、償還能力證明、房產證明、銀行存款證明、投資情況證明、車輛所有權證明等)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序與權限,通過與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地產管理、自然資源、銀保監、證監、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信息共享或個案查詢的方式進行核對;居民應當據實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銀行存款憑證、有價證券、保險合同、車輛行駛證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應當及時通過相關部門補辦(法律援助情況除外) |
18 |
遺產繼承權證明 |
居民辦事事項涉及的相關部門通過與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的方式進行核對;居民應當據實提供結婚證、離婚證、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等予以證明,證件材料遺失應當及時通過相關部門補辦;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諧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19 |
市場主體住所證明(經營場所證明、同意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證明、社區經營性用房無擾民證明) |
申請人應當提供經營場所的不動產權屬證明文件、有效租賃合同等;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申請人應當自行征求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
20 |
證件遺失證明 |
居民遺失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出入境證件、結婚證、離婚證、老年人優待證、殘疾人證、殘疾軍人證、車輛行駛證、《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學歷學位證書等證件、證明材料,以及銀行卡、存折、保險合同、郵政匯款單、郵政包裹單、電卡、天然氣卡等商業憑證,應當向業務歸口管理部門或經辦單位申請補發,無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提供前置證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