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有關單位:
《永泰縣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辦法(暫行)》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泰縣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6日
永泰縣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林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福建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是指原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可以依法流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依法全部或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礦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行為,適用本辦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改變林地用途,進行非林業建設的林地使用權流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區域內發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平等、公開、合法;
(二)促進森林資源可持續發展、提高森林質量和效益;
(三)保護、培育森林資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四)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可以采取承包、租賃、拍賣、招標、轉讓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可以依法繼承、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條件,也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行再次流轉。
無論采取什么方式流轉,都不得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第七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等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二章 流轉管理
第八條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不在公益林經營區內的灌木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轉:
(一)劃入生態公益林保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權未解除的;
(五)縣人民政府限制流轉的林地;
第十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面積及四至界線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株數等;
(三)流轉價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轉期限及起止時間;
(五)森林管護責任、風險承擔;
(六)合同期滿時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處置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一條 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林木所有權的流轉期限,應根據林木的林種、樹種、林齡及林木采伐最佳期,由出讓方與受讓方協商確定;責任山最長流轉期限不得超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原承包人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指標納入采伐限額管理。
第三章 流轉程序
第十三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及其流轉方式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及其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體林地使用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依法征求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國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其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價可以作為流轉保留價。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資源流轉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其權屬主體自主決定。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當由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自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基準日起滿一年再進行流轉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權需要流轉的,須經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簽署同意意見,并不得超過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條 受讓人再行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應當征得原所有人或原權利人的同意,流轉不得損害原所有權人以及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意向受讓方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交易中心登記,領取有關資料,符合條件的在交納保證金后參加競價。價高者為受讓方,但最高價不得低于保留價;如只有一個意向受讓方,可采取協議方式轉讓,協議價不低于保留價。雙方在確認交易后應及時簽訂流轉合同。
第十九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轉變更登記審核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權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三)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文件;
(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合同;
(五)批準文件及相關意見;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森林資產評估報告;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流轉雙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補辦權屬變更登記。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將流轉合同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森林、林木所有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向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災害等造成林地、林木滅失的,原林地使用者或所有者應當、持原林權證及有關證明材料,在事后30日內,申請辦理林地、林木使用權或所有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及未在林業交易中心流轉的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與出讓方簽訂流轉合同的,取消其受讓方資格,所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作為賠償出讓方損失。轉讓方不按規定與受讓方簽訂流轉合同的,轉讓方應當按保證金金額賠償受讓方損失。
第二十五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評估費用二至四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流轉當事人弄虛作假、操縱拍賣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森林資源流轉價款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流轉雙方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徇私舞弊、行賄受賄、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費用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依照《福建省定價目錄》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永泰縣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實施。